69 下列何種情形係屬行政機關根據行政執行法所實施之即時強制?
(A)警察機關緝拿通緝犯,將通緝犯扣上手銬與腳鐐
(B)消防機關為避免火災蔓延,而將人民屋舍緊急拆除,開闢為防火巷
(C)消防機關為避免有人自殺,破門而入,並搶下意圖自殺者之刀刃,致該人民手部被割傷
(D)違章建築經通知限期自動拆除,逾期仍未拆除,建管機關乃執行拆除
行政機關為取締違章營業,會同水電與瓦斯供應公司執行斷水斷電及停止瓦斯之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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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 B(328), C(307), D(57), E(19) #1646717
統計: A(66), B(328), C(307), D(57), E(19) #1646717
詳解 (共 5 筆)
#3687820
大概是因為沒有急迫性......
行政執行法 第36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執行法 第37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所以只是通緝犯,並沒有說通緝犯意圖反抗或再次暴亂等導致新的犯罪、危害、危險的發生,當下不存在急迫危險所以警銬管束只是適用警察職權,而非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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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補充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二十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 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 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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