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人民因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所為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X 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 Y
年者,不得為之。請問前述 X、Y 為何?
(A)X=1、Y=5
(B)X=2、Y=5
(C)X=3、Y=5
(D)X=3、Y=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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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5), B(1860), C(79), D(16), E(13) #1608937
統計: A(145), B(1860), C(79), D(16), E(13) #1608937
詳解 (共 3 筆)
#4490211
這條在災害防救法裡面沒刪除啊!災防第33條,刪除的是消防法細則的規定,原本也是2年,5年。
題目問的是災防不是消防法,所以沒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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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5263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災害防救法三十四條
1.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2.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3.第一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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