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關於行政執行法的管收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管收係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
(B)管收符合憲法第 8 條「拘禁」之意義
(C)管收由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員加以執行之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 8 條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規定
(D)管收之裁定由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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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297), C(467), D(1989), E(0) #64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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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2 筆)
#950235
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行政執行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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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8247
釋字第588號
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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