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刑法關於保護管束之對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假釋人
(B)受緩刑宣告人
(C)受強制治療之人
(D)代替其他保安處分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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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8), B(302), C(891), D(215), E(0) #287081

詳解 (共 10 筆)

#697986
93「應」受保護管束 :1犯妨害性自主罪者 2 假釋出獄者 3 受緩刑宣告者

92「得」付保護管束:86〜90之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替之

不必付保護管束者:91強制治療處分(花柳病與麻瘋病),91之1犯妨害性自主而須施以強制治療者

>>我的記法:凡扯到「強制治療」者都「不」付保護管束,因為他們已被關在醫院或療養院裡不能出來害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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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03037

刑法關於保護管束之對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假釋人 ~正確。
(B)受緩刑宣告人 ~正確。
(C)受強制治療之人 ~錯誤。
(D)代替其他保安處分之人 ~正確。

~解析 :

刑法第 92條 ( 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 )
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 一二 章 保安處分

第86 條
(感化教育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3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3年。但執行已逾6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87 條
(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88 條
(禁戒處分(一)- 吸食毒品者)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89 條
(禁戒處分(二)- 酗酒者)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第 90 條
(強制工作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



刑法第 93條 (
緩刑假釋保護管束 )
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 91-1條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 74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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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425219

精神狀況正常之人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得如何處置?

(A)應交付保護管束

(B)得交付保護管束

(C)應施以監護處分

(D)得施以監護處分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99 - 099 初等考試試題[一般行政] 答案:B

93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精神狀況正常之人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

精神狀況不正常之人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緩刑

【應】保護管束:

一、假釋

二、緩刑:(91-1所列)1.犯與性交相關之罪 2.犯與猥褻相關之罪

        (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列)

3.義務勞務                 4.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處遇措施 

5.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6.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CD監護處分:心神喪失人因其無刑罰之感應性,故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中明定其行為不罰,但是任其自由行為者,恐有危害他人之虞。故依法官之認定,必要情形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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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844

對付有犯罪習性的人,強制治療對付性犯罪人,保護管束主要對付假釋. 出獄或受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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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017

強制治療是「保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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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6435

刑法關於保護管束之對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假釋人
(B)受緩刑宣告人
(C)受強制治療之人 -治療性病的會被強制在醫院待著.沒有自由
(D)代替其他保安處分之人 

保護管束-可以在外面自由但要定期報到不可以隨意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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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0710
刑法第 92 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之處分,按其情形保護管束代之。
刑法第 93 條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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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2918
(A)假釋人(O;保護管束對象)
(B)受緩刑宣告人(O;保護管束對象)
(C)受強制治療之人(X;非保護管束對象。強制治療:拘束人身自由。保護管束:非拘束人身自由)
(D)代替其他保安處分之人(O;保護管束對象)

刑法 第 86 條 (感化教育處分)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 第 87 條 (監護處分)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 第 88 條 (禁戒處分)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 第 89 條 (禁戒處分)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 第 90 條 (強制工作處分)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刑法 第 92 條 (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刑法 第 93 條 (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刑法 第 91-1 條 (治療處分)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刑法 第 74 條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刑法 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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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130

強制治療應該是花柳病或痲瘋那些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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