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司法院釋字第 452 號解釋宣告「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違憲。該規定係違反:
(A)男女平等
(B)種族平等
(C)階級平等
(D)宗教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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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5), B(0), C(3), D(1), E(0) #2735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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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7544

憲法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揭示男女平等原則,為女性得與男性行使平等權利之基本保障。

釋字第 452 號理由書

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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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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