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有關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限制,司法院解釋係採何種見解?
(A)全面保留
(B)干預保留
(C)憲法保留
(D)層級性法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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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2), B(234), C(3353), D(4676), E(0) #880406

詳解 (共 10 筆)

#1120286
釋字第614號:
憲法上的法律保留,乃法治國之表現。
關於法律保留範圍的理論有干預說、全面保留說、重要性理論、機關功能論。
而我國大法官採重要性理論開展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以釐清法律保留範圍,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以遵守憲法第23條之要求。
轉貼自http://blog.xuite.net/zoorapakimo/cb/44562025-%E5%B1%A4%E7%B4%9A%E5%8C%96%E6%B3%95%E5%BE%8B%E4%BF%9D%E7%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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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2152
第 23 條 (基本人權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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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7735

大法官重要性理論-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以釐清法律保留範圍,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以遵守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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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8354
「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的觀點,認為人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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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7221
憲法第23條 層級性(化)法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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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憲法保留

現行犯:法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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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23條考題,理解 #比例原則+法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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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4697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理由書: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憲法保留(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重要性保留理論、層級化保留體系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絕對法律保留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相對法律保留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不須法律保留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相對法律保留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又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係指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定。查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並無任何限制役男出境之條款,且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徵兵規則,對性質上屬於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役男出境限制事項,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更無行政院得委由內政部訂定辦法之規定,是上開徵兵規則第十八條授權內政部所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限制役男出境之規定,雖基於防範役男藉故出境,逃避其應盡之服兵役義務,惟已構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來源: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443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20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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