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收容限制人身自由,嚴重侵犯人權,理應設救濟管道。關於暫予收容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不服暫予收容者,提訴願救濟
(B)不服暫予收容者,向內政部移民署提收容異議
(C)不服暫予收容者,向法院提收容異議
(D)內政部移民署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撤銷或廢止暫予收容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者,駁回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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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1031), C(196), D(87), E(0) #2052283
統計: A(9), B(1031), C(196), D(87), E(0) #2052283
詳解 (共 4 筆)
#3597373
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2第4款: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
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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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4150
第 38-2 條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
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
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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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3470
第 38-2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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