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乙得在 A 屋與 B 地二者,任選其一,價金同為 500 萬元。雙方約定之債務為:
(A)種類之債
(B)任意之債
(C)選擇之債
(D)非特定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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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51), C(577), D(26), E(0) #1274519
統計: A(38), B(51), C(577), D(26), E(0) #1274519
詳解 (共 2 筆)
#5468787
「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民法第208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有特別約定外,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如果契約定有選擇的時限,如果不於時間內行使,則選擇權就會移轉給對方。如果未約定選擇時限,清償期屆至時,無選擇權的一方,可以定期催告他方趕快選擇,如果逾期不選擇,也會發生選擇權移轉的效果。
所以債權人可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選擇權,若債務人仍不為之,則選擇權即移轉給債權人,由債權人選擇給付方式,債務人須遵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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