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有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作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B)車位未滿 50 個之公共停車位,至少應保留 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C)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D)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身心障礙者申請逕予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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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12), C(4), D(97), E(0) #799262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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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D)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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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 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 、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 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 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 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 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 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 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 、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 、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 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 劃辦理。
第 56 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 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 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第 57 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 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 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 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 99 條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 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大眾運輸工具 未依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者,該管交通主管機 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定後 辦理。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於執行期間如有變更之必要 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並以一次為限。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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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 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 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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