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郵件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郵政法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自郵件投遞之日起逾六個月
(B)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三個月
(C)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
(D)自知悉郵件遺失之日起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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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40), B(1355), C(12023), D(759), E(0) #703388

詳解 (共 10 筆)

#1130158
郵政法34:       寄件人或收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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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2731
交寄是寄件人交給郵局或代辦處
投遞是郵差送信給收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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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3868
郵件補償請求權:交寄日起6個月
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即視同已"求補償"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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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9225

郵政法

第 34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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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4541
第三十三條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第三十四條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第三十五條

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郵政補償後,找到郵件→收到通知日起,3個月內反還

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日起,6個月不行駛而消滅

受領補償金→自收到通知日起,5年不行駛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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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2458
第三十四條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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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0913
〈郵政法第三十四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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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2263
請問交寄和投遞有什麼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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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184
(A)自郵件投遞之日起逾六個月,改成交寄日。
(B)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三個月,改成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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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246
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意思是??如果有詢問過就已經算補償了 是這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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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97376
未解鎖
法規名稱:郵政法  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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