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關於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
(B)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應屬原住民傳統文化
(C)基於非營利性自用之目的,原住民亦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
(D)對其傳統文化之應有尊重,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所採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原則上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統計: A(7), B(24), C(1132), D(130), E(0) #3516771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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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803號 110 年 05 月 07 日 解釋文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A),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B)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C),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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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803號解釋在此做出了重要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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獵捕「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基於「非營利性自用」目的(如前述B選項所述),應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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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基於野生動物保育的重大公共利益,對其獵捕的管制應更為嚴格。憲法法庭認為,僅在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之必要時,才能例外允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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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非營利性自用」的範圍比「傳統文化祭儀」要寬廣。日常食用的自用目的,可以獵捕一般野生動物,但不能以此理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後者必須限縮在更為核心的「祭儀」需求上。因此,本選項的敘述是錯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