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項規定或措施,不涉及人民言論自由之干預?
(A)監獄長官以X光儀器檢查受刑人書信 (含包裹) 之內容物,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
(B)政府對於街頭藝人之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無關表意內容之審查
(C)法律規定禁止菸品業者以品嘗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促銷菸品
(D)法律規定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並施以刑事處罰
統計: A(701), B(120), C(187), D(228), E(0) #3516770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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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受《憲法》第12條保障。監獄為維護紀律及安全,雖然可以檢查書信,但應區分兩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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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有無夾帶違禁品:此目的在於維持監獄秩序與安全,屬於對物品的檢查。使用X光儀器掃描包裹或信件,是為了發現金屬、藥物等實體違禁品,並不涉及閱讀或審查信件的文字內容。因此,這種措施並未干預到受刑人透過文字所表達的思想、意見等「言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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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書信內容:若監獄長官是為了瞭解書信的文字內容,就直接干預了受刑人的思想與意見表達,構成對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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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選項描述的是第一種情況,其目的與手段均未涉及對「表意內容」的審查,故不構成對言論自由的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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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頭藝人的表演屬於藝術表達,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包含藝術自由)之保障。政府要求街頭藝人表演前需經審查許可,此種「事前審查」制度本身就是對言論自由的一種干預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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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審查標準是「無關表意內容」(content-neutral),例如僅審查活動是否會過度製造噪音、阻礙交通、破壞公共設施等,這仍然屬於對言論自由行使的「時間、地點、方式」所做的限制。此類限制雖然可能合憲,但其性質上仍是對言論自由的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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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商業言論(如廣告、促銷活動)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禁止菸品業者透過特定活動進行促銷,是直接限制其傳遞商業訊息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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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認為,此種限制是為了維護國民健康此一重要公共利益,手段與目的之間也具備實質關聯,因此是合憲的。然而,雖然合憲,但此項法律規定本質上就是對「商業言論自由」的一種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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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無線電波頻率是有限的公共資源,人民不得自由使用,必須由國家以法律建立公平合理的分配制度。因此,使用廣播、電視等媒體進行言論傳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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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許可制」是一種「事前管制」,直接限制了人民利用特定媒介進行言論傳播的自由,屬於對言論自由的重大干預。大法官認為,考量到頻率的稀有性,此種干預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故為合憲,但其干預的性質依然存在。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項規定或措施, 不涉及人民言論自由之干預?
(A) 監獄長官以X光儀器檢查受刑人書信(含包裹) 之內容物,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
(B) 政府對於街頭藝人之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無關表意內容之審查
(C) 法律規定禁止菸品業者以品嘗會、演唱會、 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促銷菸品
(D) 法律規定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並施以刑事處罰
關於A選項為何錯誤?
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 然而,監獄中的受刑人因其受監禁的特殊環境,其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此類型的檢查行為,若是在合理的範圍內,例如以書信外觀或儀器檢查,以達成防止違禁品流入的行政管理目的,則不違背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的意旨。
- 理由: 根據 釋字第 756 號 解釋。
- 白話解釋: 監獄長官用 X 光檢查書信是否有夾帶違禁品(如毒品、刀片),這只是在檢查「東西」,並沒有去看或審查信件裡的「話語內容」。這種行為涉及的是受刑人的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而不是干預他「說話的自由」(言論自由)。
- (B) 涉及言論自由:
- 理由: 根據 釋字第 806 號。
- 白話解釋: 街頭藝人的表演(如唱歌、行動藝術)本身就是一種「表意行為」。政府審查他們能不能在公共空間表演,雖然是為了管理場地,但本質上限制了他們表達藝術的機會,因此屬於對言論(藝術表現)自由的干預。
- (C) 涉及言論自由:
- 理由: 根據 釋字第 577 號。
- 白話解釋: 商業廣告和促銷活動被視為「商業言論」。法律禁止菸商舉辦活動促銷,就是限制了菸商傳遞商品資訊的權利,這屬於對商業言論自由的限制(雖然為了公眾健康,這種限制通常是被允許的)。
- (D) 涉及言論自由:
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