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實質平等之概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憲法第 7 條所定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 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B)為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得為之
(C)憲法增修條文中「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規定,乃來自人格尊嚴之維護等憲法理念
(D)是否符合「實質平等」之判斷,應視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實質關聯性而定
統計: A(246), B(269), C(252), D(386), E(0) #3563228
詳解 (共 4 筆)
- 大法官歷來的解釋都明確指出,憲法第 7 條所保障的「平等權」,並非指絕對、機械性的「形式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實質平等」。
- 實質平等的意涵是「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也就是說,立法者可以基於事物的本質差異,以及為了達成合法的立法目的,而做出合理的差別待遇。如果完全不考慮個案的具體差異,一律齊頭式平等,反而可能造成個案上的不公平,這不是憲法保障平等的真意。
- 「性別」在憲法第 7 條中被明文列出,是一種特別需要謹慎對待的分類標準。大法官認為,以「性別」作為分類標準所做的差別待遇,通常需要更強的正當性理由。
- 在過去的解釋中(如釋字第 365 號),大法官曾指出,此種差別待遇必須植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由此差異所導致的「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例如,基於女性的生育功能而給予產假保障,就是基於生理差異所做的合理差別待遇,旨在促進實質的平等。
- 雖然現代的性平觀念更強調破除傳統的社會功能角色分工,但「基於生理差異」至今仍是論述性別差別待遇是否合理的重要依據之一。因此,此敘述符合大法官的解釋意旨。
- 「人格尊嚴」是憲法最核心的價值之一,也是許多基本權利的思想基礎。性別歧視之所以違憲,根本原因在於它貶低了特定性別的人格價值,否定了個人作為一個獨立、自由、完整個體應有的尊重。
- 大法官在釋字第 728 號解釋理由書中便提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旨在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其出發點係為維護『人性尊嚴』、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並建立公平正義之社會。」
- 這清楚地表明,促進性別實質平等的規定,其最高的憲法理念根源於對每個人「人格尊嚴」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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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敘述最大的錯誤在於「以偏概全」。大法官在審查一項法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時,會根據差別待遇所使用的「分類標準」以及所涉及的「權利重要性」,採取不同嚴格程度的審查標準。主要可分為三種:
由上可知,「實質關聯性」只是中度審查的判斷標準,主要用於性別等議題。 |
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此敘述最大的錯誤在於「以偏概全」。大法官在審查一項法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時,會根據差別待遇所使用的「分類標準」以及所涉及的「權利重要性」,採取不同嚴格程度的審查標準。主要可分為三種:
寬鬆審查(合理審查):
適用情況: 一般的社會、經濟政策等事項。
判斷標準: 差別待遇的目的須為「正當」,且所採取的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僅需存有「合理關聯」即可。
中度審查(加強審查):
適用情況: 當分類標準涉及重要的個人特徵,如「性別」、「身心障礙」等(可疑分類)。
判斷標準: 差別待遇的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的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必須存有「實質關聯性」。
嚴格審查:
適用情況: 當分類標準涉及「種族」、「宗教」等(核心可疑分類),或差別待遇已影響人民的「基本權利」時。
判斷標準: 差別待遇的目的須為追求「重大公共利益」,且手段必須是達成目的所「必要」的(即最小侵害手段)。
由上可知,「實質關聯性」只是中度審查的判斷標準,主要用於性別等議題。
若案件涉及的是一般經濟事項,則採較寬鬆的「合理關聯」標準;若涉及種族或基本權核心,則採最嚴格的「必要性」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