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立法者得對現役軍人之犯罪行為設立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436 號解釋之見解,關於軍事審判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憲法規定軍人之犯罪行為專屬軍事審判機關管轄,排除普通法院審理
(B)軍事審判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仍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
(C)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有判決核可權及覆議權,違背司法權建置之憲政原理
(D)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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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9), B(38), C(178), D(288), E(0) #3563225

詳解 (共 7 筆)

#6709039
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立法者得對現役軍人之犯罪行為設立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436 號解釋之見解,關於軍事審判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憲法規定軍人之犯罪行為專屬軍事審判機關管轄,排除普通法院審理
  1. 憲法並沒有規定軍人犯罪專屬軍事審判機關管轄。
  2. 釋字第 436 號解釋的核心精神之一,便是在釐清軍事審判權的範圍應有所限制,並非囊括現役軍人所犯下的所有罪行。
  3. 解釋文指出,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
  4. 因此,並未排除普通法院審理。

釋字第 436 號            民國 86年10月3日              

解釋爭點

 軍審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A)。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低要求(B),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理由書

....

二、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應就軍事審判制度區分平時與戰時予以規範。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

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規定:國防部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使軍事機關完全掌理具司法性質之軍事審判,有違權力分立原則(D)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有判決核可權覆議權(C)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軍事審判庭之組成須簽請軍事長官核定,使行政權介入軍事審判權之行使;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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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軍事審判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仍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
解釋文明確指出,軍事審判權也是國家刑罰權的一種,因此其追訴、審判程序,仍必須遵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最低要求,例如給予被告充分的防禦權等。
ㅤㅤ
(C) 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有判決核可權及覆議權,違背司法權建置之憲政原理✔️
解釋文認為,當時的軍事審判法規定軍事審判機關的裁判須經軍事長官「核可」「覆議」,這種讓行政體系內的軍事長官干預司法判決的制度,使得審判官無法獨立行使職權,違背了司法權建制的憲政原理以及憲法第 80 條法官獨立審判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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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解釋文認為,國防部是隸屬於行政院的行政機關,若將其設定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會讓行政權介入司法審判,這與憲法所規定的權力分立制衡原則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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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7985
1️⃣ 核心概念 軍事審判 = 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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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6119
正確答案是:(A) 憲法規定軍人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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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1595

(A) 憲法規定軍人之犯罪行為專屬軍事審判機關管轄,排除普通法院審理

錯誤。

釋字 436 明確指出:

  • 憲法並未規定軍人犯罪必須由軍事法院專屬審判。憲法本身沒有要求「軍人犯罪=軍事法院審」這種排他性規定。

  • 軍事審判制度之設置及範圍,屬立法政策,由立法者依國防與司法獨立之平衡決定。軍事審判制度是立法政策而非憲法明文。

因此,選項 (A) 與釋字 436 不符,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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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5397

釋字436號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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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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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 436 號解釋 之意旨,關於軍事審判程序的敘述,錯誤的選項是 (A)
各選項解析如下:
  • (A) 錯誤: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其本意是保障非現役軍人不受軍法審判,而非授予軍事審判機關對軍人犯罪有「專屬審判權」並完全排除普通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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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正確: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的權力仍屬國家刑罰權,因此其運作必須符合獨立、公正及「正當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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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 正確:大法官認為當時法律規定軍事長官擁有判決核可權與覆議權,允許行政權介入審判,這違背了司法權建置的憲政原理與審判獨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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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 正確:將「國防部」(屬於行政機關)定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使軍事機關完全掌理具司法性質的審判,牴觸了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這項解釋後來促成了軍事審判制度的大幅度改革,特別是在平時狀態下,現役軍人之犯罪已改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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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1588

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立法者得對現役軍人之犯罪行為設立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436 號解釋之見解,關於軍事審判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憲法規定軍人之犯罪行為專屬軍事審判機關管轄,排除普通法院審理❌

憲法並沒有規定軍人犯罪專屬軍事審判機關管轄。
釋字第 436 號解釋的核心精神之一,便是在釐清軍事審判權的範圍應有所限制,並非囊括現役軍人所犯下的所有罪行。
解釋文指出,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
因此,並未排除普通法院審理。






釋字第 436 號            民國 86年10月3日              
解釋爭點
 軍審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A)。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B),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理由書
....
二、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應就軍事審判制度區分平時與戰時予以規範。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
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規定:「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使軍事機關完全掌理具司法性質之軍事審判,有違權力分立原則(D);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有判決核可權及覆議權(C);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軍事審判庭之組成須簽請軍事長官核定,使行政權介入軍事審判權之行使;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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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軍事審判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仍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
解釋文明確指出,軍事審判權也是國家刑罰權的一種,因此其追訴、審判程序,仍必須遵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最低要求,例如給予被告充分的防禦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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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有判決核可權及覆議權,違背司法權建置之憲政原理✔️
解釋文認為,當時的軍事審判法規定軍事審判機關的裁判須經軍事長官「核可」或「覆議」,這種讓行政體系內的軍事長官干預司法判決的制度,使得審判官無法獨立行使職權,違背了司法權建制的憲政原理以及憲法第 80 條法官獨立審判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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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解釋文認為,國防部是隸屬於行政院的行政機關,若將其設定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會讓行政權介入司法審判,這與憲法所規定的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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