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關行政程序當事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法人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
(B)當事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C)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第三人,不得為當事人
(D)當事人之更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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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 B(34), C(554), D(97), E(0) #3122135
統計: A(91), B(34), C(554), D(97), E(0) #3122135
詳解 (共 4 筆)
#6311819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A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C)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D)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B)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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