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彬哥與阿琳交往多年結婚,兩人生有一女三子。後來阿琳過世,彬哥再娶阿美登記
結婚,育有一子。彬哥過世後,與阿美不曾就夫妻財產制有過約定,但其自書遺囑
提及:「本人過世後,所遺財產由最小兒子單獨繼承,包含本人存款、股票及不動
產(粗估約500萬元的財產)。」依我國《民法》規定,彬哥之法定繼承人應如何分配
其遺產?
(A)法律應尊重被繼承人之自由處分遺產意願,故按彬哥遺囑,遺產將
由小兒子全數繼承
(B)法定繼承人為阿琳及其4名子女與小兒子共6人,阿美因後
來再娶故不包含其中
(C)按特留分之規定,除了小兒子外,每人最低可以繼承彬
哥500萬遺產之1/6金額
(D)阿美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平分與彬哥雙方剩餘
財產差額後,再與子女分產。
統計: A(3), B(3), C(47), D(174), E(0) #2920960
詳解 (共 2 筆)
解析:可參閱龍騰第三冊(P.27)
【名詞解釋】
- 應繼分:我國民法中規定繼承人能繼承的遺產比例,用來作為遺產分配的依據。
- 特留分:為了避免被繼承人的遺囑獨厚某位繼承人,或者決定要將遺產全數捐出,造成其他繼承人的生活陷於困境,民法特別保留一定比例的遺產給予繼承人,稱為特留分。
【核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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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本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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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位 |
當然繼承人(配偶) |
直系血親 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姊妹 |
(外)祖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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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繼分 依關係親疏保障 繼承人的繼承權 |
當無其他繼承人時,應繼分為全部遺產(民§1144) |
配偶與其他人均分,如:媽、姊、瑋各1/3 |
配偶1/2其餘依人數均分 |
配偶1/2其餘依人數均分 |
配偶2/3其餘依人數均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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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分(民§1223) 以最低限度保障 繼承人基本生活 |
應繼分的1/2 |
應繼分的1/2 |
應繼分的1/2 |
應繼分的1/3 |
應繼分的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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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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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應繼分 |
依據《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人可在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自由分配自己的財產,包括指定各個繼承人的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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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應繼分 |
若被繼承人未就應繼分特別加以指定,或因遺囑具有無效之原因,連帶使得指定應繼分不生法律效力時,則可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稱平均繼承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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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應繼分的保留 民§7、民§1166 |
分遺產時應保留胎兒之應繼分,以保護其權利。依照《民法》第7條之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1166條明文規定,若繼承人未保留胎兒之應繼分而逕予分割遺產,分割行為無效。胎兒可由其生母為法定代理人,請求重新分割,或依《民法》第1146條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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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恢復 應有的特留分 (繼承回復請求權) 民§1146 |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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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涵 意指當事人就繼承權存在與否有爭執者,使合法繼承人之權利受影響,有請求權者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以確認繼承權之有無,並概括地就遺產主張權利。包括: 1合法繼承人被排除在外 2不合法繼承人欲加入繼承關係。 |
例如 甲死亡時,留有婚生子女A、B兩人,但甲實際上尚有非婚生子女C且經甲認領,只是A、B並不知情。因而當C出面主張自己也是繼承人時,A、B不允許C就遺產主張任何權利。此時,C稱為「請求權人」,A、B則稱為「相對人」,為對被害人之繼承權有爭執之其他繼承人。 |
補充 《民法》第1146條並未規定須以訴訟為之,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請求權人得以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交付其應得之遺產,然而因為相對人往往不會順從交付,最後通常還是必須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提起繼承回復之訴以解決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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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分析】
- 法律應尊重被繼承人之自由處分遺產意願,故按彬哥遺囑,遺產將由小兒子全數繼承
(民§1223以特留分保障繼承人最低限度基本生活)
- 法定繼承人為阿琳及其4名子女與小兒子共6人,阿美因後來再娶故不包含其中
(再娶仍為配偶關係,故為法定繼承人)
- 按特留分之規定,除了小兒子外,每人最低可以繼承彬哥500萬遺產之1/6金額
(除小兒子外,每人的特留分為應繼分的1/2,又應繼分為1/6,所以特留分為1/12)
(D)阿美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平分與彬哥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後,再與子女分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