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 下列有關建築期限之敘述,何者錯誤?
(A)經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經查明不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之工程,其停工日數得不計入建築期限
(B)使用執照申請時已逾建築期限,經監造人、承造人共同出具證明完工日期確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
得核發使用執照
(C)施工中之建築物已逾展期期限,視同「工程中止」,起造人得依變更設計使可供使用部分合法化
(D)逾建築期限之工程,得重新辦理建造執照,已完成之部分依原有建築法規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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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31), C(80), D(136), E(0) #908578
統計: A(18), B(31), C(80), D(136), E(0) #908578
詳解 (共 4 筆)
#7090956
逾建築期限之工程,得重新辦理建造執照,已完成之部分依原有建築法規檢討。
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會有新的法令適用日,除非是變更設計未涉及面積或相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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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事務所經驗技術規則及耐震設計無法用舊的法規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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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0536
依據國土署解釋函
很難判斷答案D的錯誤在什麼地方,請大家指點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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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nlma.gov.tw/最新消息/解釋函彙編-1/159-建管組/28597-2017-11-03%2016-14-18.html
有關建造執照已逾竣工展期期限仍未完工,執照逾期失效後建築工程主管機關得否因不可歸責承造人因素辦理增加建築期限之疑義
建築管理組
建築管理組
最後更新日期:2017-11-03
內政部106.1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105308號函
內政部106.1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105308號函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6年10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60198314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5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及內政部7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192336號函略以:「...二、按建築工程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但其逾期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起造人或承造人者,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其實際情形,將其停工日數不併入同法條第一項建築期限之內計算」,業已釋明建築期間逾期如不可歸責於起造人或承造人之處理方式,惟未有逾期後不得申請之限制。至本案是否符合上開函釋及貴府自治條例規定,案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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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超高層建築物僅完成主要構造及施工中必須申報勘驗部分,而建造執照已逾規定竣工期限應如何處理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1998-09-04
內政部函 87.09.04.台內營字第8772695號
說明:
一、依貴局87.07.16.87高市工務建字第18717號函辦理。
二、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其建築物主要構造已完成之部份,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共同出具証明其完成日期,確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且依核准圖樣施工者,該已完成之建築物主要構造部分應視為合法。惟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自不得再行繼續施工。
三、至僅完成主要構造之建築物,其尚未完成之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部分,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始得繼續施工。申請建造執照其已完成之主要構造部份得不因法令之變動(容積率之實施)而為變更。惟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部分應依重新申請時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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