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丁在某銀行之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款,於其死亡後,繼承人甲列乙及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主張乙帳戶內有300萬元存款亦屬丁所有,應併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由繼承人甲、乙及丙繼承等語(下稱本案請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關於如何分割遺產,雖法院裁判時不受甲主張之分割方法所拘束,乙或丙仍得提出遺產分割方案供 法院斟酌
(B)在兩造就「乙帳戶內300萬元存款為遺產」之事實有爭執時,甲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
(C)乙、丙對甲之繼承權有爭執時,法院應曉諭原告或被告得併就繼承權存否請求裁判
(D)受訴法院不得依職權將本案請求移付調解,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亦不得合意聲請法院就本案請求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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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32), C(60), D(749), E(0) #3139738
統計: A(16), B(32), C(60), D(749), E(0) #3139738
詳解 (共 4 筆)
#6352379
(D) 受訴法院不得依職權將本案請求移付調解,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亦不得合意聲請法院就本案請求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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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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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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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36 條 第 1 項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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