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 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如原告主張其為 A 古董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該動產,向法院訴請被告返還 A 古董,而原告之起訴 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原告向法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法院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其可持向登記機 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B)移轉之當事人於移轉時喪失當事人適格,當事人直接由移轉之人變更為繼受人
(C)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無須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繼受人
(D)原告訴請被告塗銷 B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起訴合法但顯無理由,原告向法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法院不得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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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3), B(73), C(33), D(176), E(0) #1597498

詳解 (共 3 筆)

#2266846
A登記2字代表不動產,A為動產,故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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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訴訟進行中,若原告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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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繫屬

指一個訴訟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應當由哪個法院或法官負責審理的問題。具體而言,當一個案件被提起後,根據相關的訴訟程序和法律規定,它應當由哪個法院或法官負責審理,就形成了訴訟繫屬關係。它關乎到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和判決正確性。如果訴訟繫屬關係確定不當,就可能導致多個法院對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決,甚至出現相互矛盾的情況,進而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和法律秩序的正常運轉。必須嚴格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和程序進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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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1 條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2.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54 條
1.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2.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 58 條
1.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2.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3.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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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1.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2.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3.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第 65 條
1.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2.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第 109 條
1.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2.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3.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第 253 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第 254 條
1.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2.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3.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4.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5.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6.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7.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8.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9.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10.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11.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12.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13.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第 357-1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第 367-2 條
1.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2.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第 372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第 375 條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第 401 條
1.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2.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3.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第 419 條
1.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2.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3.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4.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第 420-1 條
1.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2.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3.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4.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第 485 條
1.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2.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3.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4.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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