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如原告主張其為 A 古董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該動產,向法院訴請被告返還 A 古董,而原告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原告向法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法院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其可持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B)移轉之當事人於移轉時喪失當事人適格,當事人直接由移轉之人變更為繼受人
(C)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無須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繼受人
(D)原告訴請被告塗銷 B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起訴合法但顯無理由,原告向法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法院不得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統計: A(1073), B(227), C(56), D(1783), E(0) #1571127
詳解 (共 10 筆)
A錯在動產,同時法條也修法。
D民事254條第5項(修法前):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D民訴254條第5項(修法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A)如原告主張其為 A 古董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該動產,向法院訴請被告返還 A 古董,而原告之起訴 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原告向法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法院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其可持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 X )依254條4項依法應登記之物權關係;係指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生效;動產以交付生效。
第254條4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B)移轉之當事人於移轉時喪失當事人適格,當事人直接由移轉之人變更為繼受人 ( X )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C)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無須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繼受人 ( X )
第254條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D)原告訴請被告塗銷 B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起訴合法但顯無理由,原告向法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法院不得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O) PS: 顯無理由;即是原告敗訴;也是訴訟終結了;敗訴當然不必再去聲請證明;更不用持去登記。
第 254 條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254當事人恆定,不因移轉而喪失當事人適格
經兩造同意,得為承當訴訟
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裁定或發給兩種事物:
1.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動產物權或不動產物權皆可裁定,債權不得裁定) 2.法院發給訴訟終結或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廢棄、撤銷確定之證明(僅限不動產物權始得發給,債權不得發給)
(A) 如原告主張其為 A 古董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該動產,向法院訴請被告返還 A 古董,而原告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原告得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法院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B) 移轉之當事人於移轉時不會喪失當事人適格
(C)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須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繼受人
(D) 原告訴請被告塗銷 B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債權行為─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起訴合法但顯無理由,原告向法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法院不得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債權行為之起訴不論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均不得向法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僅物權行為適用,且僅限於不動產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