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關於民事訴訟法院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B)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C)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一律由其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D)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一律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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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5), B(2942), C(138), D(170), E(0) #1571128
統計: A(115), B(2942), C(138), D(170), E(0) #1571128
詳解 (共 6 筆)
#2848974
民事訴訟法§1
(A)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B)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C)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一律由其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D)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一律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不能以前二項規定訂管轄法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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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6749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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