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下列何種民事訴訟之行為,無須以文書證之?
(A)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B)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
(C)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
(D)當事人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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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9), B(492), C(627), D(1926), E(0) #1571131
統計: A(219), B(492), C(627), D(1926), E(0) #1571131
詳解 (共 10 筆)
#2196358
第189條(明示合意停止)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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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3645
(A)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B)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 第 45-1 條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C)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
民事訴訟法 第 182-1 條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D)當事人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 第189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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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2584
證之-只要是可以證明的文件即可 非要式
為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一定要書面呈給法院.當事人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考試只會考這一個.他是為之).其他都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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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8242
80台抗382(同時或異時以書狀或言詞為合意停止均可)
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其有停止之合一,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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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5036
選項 (C)
【修法】第 182-1 條
I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II 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III 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IV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
I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II 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III 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IV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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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6336
白話文講,法官要是知道這個案子可以先停止,當然會說好啊!領固定薪水,可以少一點事誰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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