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甲、乙係夫妻,曾以書面約定將坐落臺南市之A屋登記為甲之名義所有,如將來因該財產涉訟,同意
由起訴時甲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嗣甲、乙因感情破裂分居,甲住高雄市,乙住臺南市,但甲、乙二人
平日均在彰化市上班、生活。甲列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
確認甲就A屋之所有權存在(前訴訟)。又,乙列甲為被告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將夫妻財產酌予分配(後訴訟)。關於有無審判權或管轄
權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臺南地院就前訴訟有專屬管轄權,所以兩造一律不得合意聲請法院將前訴訟移送高雄少家法院為
合併審判
(B)在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後訴訟之程序上,兩造爭執A屋是否為兩造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此時兩造得
合意聲請臺南地院將前訴訟移送於高雄少家法院為合併審判
(C)在當事人尚未提起前訴訟及後訴訟以前,就該二訴訟,兩造不得以書面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審判
(D)臺南地院應依職權將前訴訟移送於受理後訴訟之高雄少家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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