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關於契約解除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回復原狀,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準用
(B)回復原狀,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準用
(C)回復原狀,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D)回復原狀,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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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8), B(95), C(189), D(114), E(0) #412104
統計: A(528), B(95), C(189), D(114), E(0) #412104
詳解 (共 2 筆)
#620856
第261條(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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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720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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