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關於對公務員為一次記二大過懲處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公務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B)懲處之事由,應由法律明定之
(C)性質上屬於實質之懲戒處分
(D)應由行政法院以判決方式處罰之
統計: A(165), B(203), C(404), D(6576), E(0) #1357589
詳解 (共 10 筆)
懲戒:公務員懲戒法→公懲會 懲處:公務員考績法→服務機關
└具有懲戒性質的免職處分≠公務員懲戒法
題目為:一次記二大過懲處處分
C)釋字583號: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附此指明。
C: 懲戒法11-19條
懲戒種類: 免除職務
撤職
剝奪(退休金)
休職
降級
減俸
罰款
記過 所以c:屬懲戒處分 是正確
申戒
回樓上 可以參考一樓的回應: 懲處由公務員服務之機關為之。
13樓整理的表格感覺有些問題吧
1.行政懲處的處分事由,是從「公務人員考績法」,並無所謂無法律規定。→不然B就會變成答案!
2.司法懲戒的處分種類,有九種分別為,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政務官無的處分(畫線處)
呼籲大家在看二手資料時,也需要查證其是否正確!
A.詳見 公務員人員考績法§11------O
B.係由法律「公務人員考績法」定之------O
C.釋字491: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D.由公務員服務機關評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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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懲處 |
(司法)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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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 |
均屬公務員行政責任,即均為對公務員違反法規所施以處罰之制度,亦皆有先行停止職務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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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機關不同 |
公務員服務機關 |
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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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事由不同 |
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實際上與懲戒事由並無實質差別 |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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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種類不同 |
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政務官則均無適用 |
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政務官僅撤職與申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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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程序不同 |
懲處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兩種,均應送銓敘機關核定,免職處份做成前,則應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簡任級人員則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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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功過相抵不同 |
屬平時考核者,得在年度內為功過相抵;屬專案考績者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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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程序不同 |
釋字243號:免職處分,得申請復審、再復審,若不服再復審,可提起行政訴訟。 釋字491號:免職處分應於行政爭訟確定後方得執行。 |
得向公懲會聲請再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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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合 |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故對同一事件,應以懲戒機關之處罰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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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處的免職跟懲戒的免職差在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