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關於化妝品廣告管制之敘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政府得事前審查化妝品廣告內容是否有虛偽誇大,若有得禁止其播出
(B)政府若欲進行事前審查,必須是出於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 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
(C)政府若欲進行事前審查,手段上必須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
(D)政府若欲進行事前審查,必須賦予人民獲得立即司法救濟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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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20), B(140), C(335), D(280), E(0) #2770828
統計: A(1920), B(140), C(335), D(280), E(0) #2770828
詳解 (共 7 筆)
#510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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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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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爭條例第三條參照),非供口服或食用。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所稱化粧品俱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為防免廣告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以維護善良風俗、消費者健康及其他相關權益,固均涉及公益之維護,然廣告之功能在誘引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則就此等廣告,予以事前審查,難謂其目的係在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系爭規定既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自亦無從認為該規定所採事前審查方式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及消費者取得充分資訊機會,與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間,具備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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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5870
總覺得這號解釋 怪怪的...
所以說為了保障廠商的言論自由
可以無限上綱吹噓保養品的功用有多好
就算事後沒有得到那樣個功效 甚至對人民身體健康造成損害 也不需負責
因為這是憲法給予的權利 是這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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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419
(A) 政府得事前審查化妝品廣告內容是否有虛偽誇大,若有得禁止其播出→化妝品廣告為事後審查,否則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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