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幾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經理人?
(A)三年
(B)五年
(C)二年
(D)沒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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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8), B(123), C(17), D(0), E(0) #1610646

詳解 (共 1 筆)

#2861355

期貨交易法

第28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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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790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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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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