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警察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警察機關設備,在性質上屬於公務中之:
(A) 財政財產
(B) 公共用物
(C) 公用財產
(D) 行政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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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99), C(269), D(733), E(0) #2543940

詳解 (共 3 筆)

#5320192
公物,係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並處於國家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關於公物之意義、種類及法律性質,茲分述如下:

(一)公物之意義:成為公物須具備兩項條件

1. 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

2. 處於國家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之狀態

(二)公物之種類:公物依使用目的可分為四種

1. 公共用物:係指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依使用方式可分為二種。

(1)通常使用:指公物之性質供通常使用,如道路供公眾通行。

(2)特別使用:指公物之使用超出其通常使用範圍,例如在特定時段准許在道路上進行賽跑。

(3)區別實益:前者無許可手續,任何人皆可使用;後者原則上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2. 行政用物:指行政主體供內部使用之公物,例如,辦公廳舍、警察裝備。

3. 特別用物: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使用之公物,在許可範圍內,使用人有排他之權利,例如,河川地之使用,須經該管縣政府之許可。

4. 營造物用物:即構成營造物之公物,例如機場、港口等。

(三)公物之法律性質:

1. 原則上為不融通物:公物之特性在於不得成為交易之標的,在例外情形如私人仍保有公物之所有權,在不妨害其使用目的之情況下,法律並未禁止其所有權之轉讓。

2. 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公物若允許他人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自與公物之目的相違。

3. 原則上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公物既為不融通物,自以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為原則,如於使用目的不受影響之情形下,自允許例外之存在。

4. 原則上不得為公用徵收:公用徵收之對象為私人所有之物,公有之財政財產如須徵用,經財產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撥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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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用物是只行政機關所使用之物品(我也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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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1151
一、本題涉及之概念為行政法學上對「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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