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 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何者錯誤?
(A)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B)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C)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D) 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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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39), C(123), D(599), E(0) #1502186

詳解 (共 1 筆)

#2492263

姓名條例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 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 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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