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關於承攬之瑕疵擔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承攬工作物有瑕疵時,承攬人絕對不能拒絕修補
(B)修補費過鉅時,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C)定作人定期限要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且修補費用並非過鉅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D)工作之瑕疵,如係因定作人指示不當而引起時,原則上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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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2), B(140), C(132), D(65), E(0) #1541730
統計: A(912), B(140), C(132), D(65), E(0) #1541730
詳解 (共 1 筆)
#1656329
已刪除 (2015/08/01 11:01) 56
名 稱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 ||||
法規類別 | 行政>法務部>法律事務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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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 496 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If.aspx?PCode=B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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