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職業自由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立法者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始得予
以限制
(B)立法者所欲限制者,如屬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例如知識、學位、體能
等,須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存在
(C)立法者所欲限制者,如屬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
須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D)對職業自由之限制,雖有內容之差異,但在憲法上不得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統計: A(54), B(65), C(476), D(22), E(0) #1849457
詳解 (共 5 筆)
(A)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
(B)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 (C)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D)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A)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立法者須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始得予 以限制(參釋字649)
(B)立法者所欲限制者,如屬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例如知識、學位、體能 等,須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存在(同上)
(C)立法者所欲限制者,如屬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 須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同上)
(D)對職業自由之限制,雖有內容之差異,但在憲法上得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同上)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要求從事特定職業的人具備一定能力或資格=>中度審查(重要公共利益)
職業限制非個人努力可達成=>嚴格審查(特別重要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