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簡章,禁止曾受刑之宣告者報考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715 號解
釋認為,該簡章規定侵害人民下列何項權利?
(A)平等權
(B)名譽權
(C)服公職權
(D)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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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64), B(18), C(3580), D(10), E(0) #1410257
統計: A(1164), B(18), C(3580), D(10), E(0) #1410257
詳解 (共 5 筆)
#1848385
釋字第 715 號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 乃國防部訂定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其就應考試資格所為限制,逾必要程度,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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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2986
釋字第 715 號 【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預備軍士官班案】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人民依法令所定方式及程序選擇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以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予以保障。
系爭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下稱系爭規定)雖非直接禁止受刑之宣告者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公職,然參加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考選,為大學或專科畢業者擔任前述軍事公職之必要條件;且入學考選錄取者,於受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時,即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而無另外任官考試之程序。系爭規定所為消極資格之限制,使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參加系爭考選,因而造成其無法選擇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公職之結果,自屬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限制。
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而軍校學生日後均為國軍成員或幹部,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戰力之良窳關係至鉅。為確保軍事學校學生及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系爭規定乃以是否曾受刑之宣告,作為有無應考資格之限制,以預防報考之考生品德、能力不足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
行為人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之宣告,如係出於故意犯罪,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犯,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能力,倘許其擔任國軍基層幹部,或將不利於部隊整體素質及整體職能之提升,或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系爭規定限制其報考,固屬必要。然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系爭規定剝奪其透過系爭考選以擔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出處: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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