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跨國(境)人口販運之香港居民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 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延長停留期間,其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為之,每次 不得逾多久?
(A)1 個月
(B) 3個月
(C) 6個月
(D) 12 個月
(A)1 個月
(B) 3個月
(C) 6個月
(D)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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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6), B(478), C(2316), D(40), E(0) #742750
統計: A(186), B(478), C(2316), D(40), E(0) #742750
詳解 (共 6 筆)
#1123243
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專案許可辦法
第 3 條
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
,安置處所得依被害人之申請,出具被害人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說
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並協助被害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停
留或居留。
第三條 & 第六條
第 3 條
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
,安置處所得依被害人之申請,出具被害人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說
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並協助被害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停
留或居留。
第 6 條
被害人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者,發給專案許可停留證,其效期最長
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專案許可停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專案許可原因仍繼續存在者,
得申請延期,其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被害人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者,發給專案許可停留證,其效期最長
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專案許可停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專案許可原因仍繼續存在者,
得申請延期,其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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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6219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28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19
0
#4740116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19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長在臺停留期間: |
3
0
#6221693
是不是已經改為1年了呢?
第 14 條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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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