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有關仲裁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A)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須先經勞資爭議調解,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時,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B)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C)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裁人1人具報
(D)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於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具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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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3), C(4), D(1), E(0) #3213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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