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二、債權人甲、乙分別持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丙所有之 A 屋,
經執行法院合併其執行程序,債權人丁則持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嗣甲向
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試問:
(一)執行法院是否應得乙、丁同意方得裁准延緩執行?(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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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丙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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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之所謂「債權人」,應包括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最初聲請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及同法第33條所定雙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即實務上所稱之併案債權人)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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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的部分:(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學者張登科採否定,蓋僅就金額發生參與,而無繼續執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