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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3年 - 113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公證人、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民事訴訟法#122067
科目:公職◆民事訴訟法
年份:113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應將登記為乙所有之 A 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 A 地予原告,其理由主張:乙與甲之間並無買賣合意,彼此間所為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因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乙返還 A 地 及塗銷登記。請問:本件就甲與乙之間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是 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一節,應由甲或乙負舉證責任?若一審訴訟繫屬中,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丙,則乙是否仍具當事人適格?若甲認為乙及丙間之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法院命乙提出該買賣契約書,乙是否有提出之義務?(40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一、ㅤ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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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 訴訟繫屬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