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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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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 - 114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行政執行官:民事訴訟法#130135
科目:
公職◆民事訴訟法 |
年份:
114年 |
選擇題數:
0 |
申論題數:
3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公職◆民事訴訟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3)
一、甲委任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聲明請求 判命丙賠償其開車闖紅燈撞傷甲所致侵權行為損害新臺幣 100 萬元本 息,並同時提出委任狀。委任狀除記載:甲就本訴訟事件,委任乙為訴 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等語外,別無其他代理權限之約定。 試問:法院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審理本案?乙在法院審理期間得否代理 甲與丙成立訴訟上和解?若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法院仍續 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是否合法?法院將判決書 正本送達訴訟代理人乙是否有效?(30 分)
二、甲向該管法院起訴主張:A 地原為甲與其子乙、丙及丁 4 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之情形,但全體共有人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因此訴請判決分割 A 地。丁雖於起訴前已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贈與其妻戊,並辦妥移轉所有權 登記,但丁始為原始共有人,故本件仍以乙、丙及丁為被告,請求法院 判決分割 A 地等語。試問:受訴法院應如何審理?(35 分)
三、甲向該管法院起訴,聲明請求判命乙、丙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主張:其遭乙及丙共同毆打成傷,受有上開額數之損害等語。 第一審法院認定乙、丙所為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甲之損害額僅為 100 萬元,乃判決命乙、丙連帶給付甲 100 萬元,並 駁回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丙未聲明上訴。第二 審法院審理期間,甲與乙成立訴訟外和解,2 人並已依約於第二審法院 第 1 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各自撤回上訴。試問:乙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 是否及於丙?乙撤回上訴,是否應經丙同意,始為合法?乙撤回上訴之 效力為何,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3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