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科目:公職◆民事訴訟法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合資購買 A 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權利義務各半,其就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為乙名下。詎乙與被告丙通謀虛偽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該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未經甲同意,擅將甲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亦屬無權處分,對甲不生效力。甲聲明為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 有。甲並主張乙、丙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其聲明為乙、丙間就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試問:法院得否以選擇合併而為判決?(25 分)
二、王一、李二與張三等 3 人為甲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嗣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 A 案)確定應予變價分割,王一於民國 (下同)106 年拍定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李二在系爭土地 建有房屋一棟(下稱乙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張三亦在系爭土地建有房屋一棟(下稱丙屋),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乙屋與丙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等建物在 A 案判決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王一於 107 年提起 B 案訴訟,以系爭土地經判決共有物變價分割,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依買賣及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李二 2 人分別將乙、丙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一審認李二 2 人非無權占有,駁回王一拆屋還地之請求。王一上訴後,逕為訴之變更,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 請求李二 2 人就乙、丙屋占用土地部分,分別給付租金,經二審法院判 決王一勝訴確定。嗣王一於 110 年復以積欠系爭建物之租金為由,提起 C 案訴訟,再於 C 案第二審依民法第 767 條、第 821 條、第 825 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李二 2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試問: C 案第二審提起之追加之訴是否適法?(25 分)
三、甲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但未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新竹地院簡易庭第二審裁定駁回甲之上訴。對該裁定,甲認為不當,提起抗告。 試問:該抗告是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25 分)
四、甲主張其對乙及丙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 80 萬元之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對乙及丙核發支付命令。法院裁定准許甲對乙、甲對丙之支 付命令聲請,乙於收到支付命令後第五天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丙則 於收到支付命令後第二十五天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試問:上述兩個支付命令經乙與丙分別異議後所生之法律效力為何?(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