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以下簡稱危害通識規則)第 18 條規定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一) 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 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 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 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 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申請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者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補正通知後 30 日內補正,補正次數以 2 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申請者取得第 1 項安全資料表中之保留揭示核定後, 經查核有資料不實或未依核定事項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
同規則第 18 條之 1 規定,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一)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 屬於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資料表之保 留揭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
- 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 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 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 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 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 致癌物質。
- 生殖毒性物質。
- 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 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