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不得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1、強制執行法(下同)第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2、本題中甲持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抵押物拍定後仍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依第27條第1項規定,似可向執行法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物的執行名義,僅能就抵押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抵押物一經全部拍賣,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因此拍賣抵押物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法院不得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不得以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題中甲不得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一)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僅能執行該抵押物,經拍賣抵押物而無法受償之債權,法院不核發債權憑證。就該未獲清償之債權,債權人須另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債權人甲依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經拍定後,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就未受清償之債權額,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