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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規定:「(第 1 項)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
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
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第 2 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
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
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第 3 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項)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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