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服勤時間與加班費之請求均遭否准,應如何救濟,依據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說明如下:
1.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而所謂的處分是指改變身分或是對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俸給之審定、停職等。對於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72條參照。
2.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而關於服勤時間,現行將其當成工作條件或是管理措施,因此僅能給予申訴與再申訴救濟,而補休亦同,但對於加班費因涉及財產權,有複審於行政訴訟之可能。但此一制度,在釋字第785號,再申訴之後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可能會有改變。
(一)關於公務人員救濟途徑方式於大法官釋字785做成前主要可以蓋劃分為兩大類
1. 具有處分性質或對身分關係改變有重大影響,或權益受到侵害,則可以依照公務員保障法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對於複審之救濟能不符,則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2. 若為非具有處分性質之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不當,則向原服務機關提起申訴,若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決定仍不服,則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二)於大法官釋字785號認為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及有救濟意旨,人民因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關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時,任其權益受到侵害,自得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員身分而異,而有所不同。
(三)綜上所述,甲所遇見雖為管理措施,仍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以及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