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撰寫網路廣告詐騙之行為,成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下說明之:
(一)題示,甲負責撰寫不實廣告刊登至網路,促使有意購買者受騙,進而成功騙得十餘名顧客匯款至該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中,準此而言,客觀上甲以不實廣告施以詐術,使購買者因身陷錯誤而受騙,進而處分其財產,並交付至甲所屬之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中,又主觀上,甲對於自己撰寫之不實廣告刊登至網路之行為,將會使人深陷錯誤而處分財產進而交付詐騙集團之結果有所認識,進而決意之,因此甲具有詐騙之故意,故,甲之行為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二)另「甲與二位」法國友人且透過「網路」之方式共同行騙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4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及第3項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公眾散布之的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按刑法第 5 條修正後之規定,將加重詐欺增列於該條第 11 款有關於刑法地的效力例外之一,使原本在該法修正前,因加重詐欺之法定刑僅為 1 年以上, 七年以下之刑度,而無同法第 7 條屬人原則適用,而導致跨國詐欺犯常常無法在台灣偵辦審理之漏洞修正。
(四)綜上,甲依上開刑法第5條第11款規定,其與友人於法國犯加重詐欺罪,亦有我國刑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