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某直轄市為保護其轄區內的河流魚類,遂依據漁業法公告禁漁之範圍,於民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公告(以下簡稱「禁漁公告」),其內容如下:
1.公告機關:○○市政府。
2.公告依據:漁業法第 44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
3.禁漁範圍:全市境內的河流及其支流至河流進入海口為止。
4.禁漁期間:自民國 101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5.規定事項:前項河段禁止使用任何方式(包括徒手或以釣竿垂釣)採捕水產動 物,違反者,依漁業法第 65 條第 5 款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 鍰。
6.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防洪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市民 A 於民國 101 年 4 月 5 日一如往昔,臨溪以釣竿垂釣自樂,才剛釣到一尾魚, 即被市政府農業局漁業課之人員發現,市政府於同年 4 月 9 日處以(新臺幣)3 萬 元之罰鍰。A 主張,單純以釣竿垂釣,對魚類生態並不至於發生影響,市政府應該 檢討此一禁漁措施嚴重剝奪人民「接近自然」之基本權。請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