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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標的物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並亦投保「機械保險」。保險單除了將保險標
的物之所有權人列明爲被保險人之外,並將機械原廠製造商列爲共同被保險人。某日該
機械發生故障,疑為外部異物進入所致。被保險人(所有權人)立即向保險人通報,但
因考慮到機械定期大保養期間即將到來,爲了不耽誤生産,並為保險人節省拆裝機械之
巨額費用,故當時並未拆解機械鑑定事故原因,僅在原廠派工程師仔細檢查,確定無安
全顧慮之情況下繼續開工。不料,數日之後,又在該機械原受損處的附近發生類似之損
失,且損失情況更爲嚴重。保險人認爲,依保險法第 98 條之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危險事故發
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
人不負賠償之責。」請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