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搜索合法
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5065號判決,搜索票記載應扣押之物、時間、地點應具體明確,否則為違法搜索。乙所持之搜索票記載甲詐欺相關物證、時間地點為特定,乙搜索甲之處所合法。
(二)乙扣押詐騙電腦程式違法
1.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詐騙電腦程式為可供證據之物且為犯罪所用,為扣押之客體。
2.搜索票並無記載應扣押電腦程式,可否依本法第137條本案扣押、第152條另案扣押之規定執行扣押?
(1)成立本法第137條、第152條前提須符合「一目瞭然原則」,意旨用肉眼掃視即可望之。
(2)詐騙電腦程式微電腦內建程式,須開機才可得知,不符一目瞭然原則,乙扣押不合法,法院應依本法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