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行為可能構成不作為殺人罪: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係以作為方式方可成立之犯罪,若行為人以不作為的方式觸犯殺人罪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恐難以論罪。因此,刑法第15條規定即屬法律
上之依據,使不作為之方式也可能構成刑法分則所規定之各類犯罪,學說上稱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而判斷一個舉止究竟是作為或不作為,不在於外顯的動作,
而在於是否從事有效的救援行動。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關鍵是保證人地位,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1.客觀上,因為甲之推打行為屬一個危險的前行為,已經製造了一個原本不存在的風險,甲有義務控制此風險,甲負有作為義務,構成保護者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具有作為義務的情形下,甲不予乙生命之救助,是一個不作為。且當時甲對於乙之溺水掙扎呼救,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甲在客觀上有防果可能性,當時並無不能救護
之情形,而竟冷眼旁觀,坐視不救,能防止而不防止,致乙終被溺身死,該不作為實與積極殺害乙行為無異。再依假設的因果流程理論,若甲採取救助措施,則具體
結果有幾近確定的可能不發生,故甲的不作為支配了乙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該結果係甲違反危險前行為之注意義務,有義務違反關連性,可歸責於甲。
2.主觀上,乙掙扎呼救,甲卻冷眼旁觀,依一般經驗法則,乙應具有生命危險,甲應能預見卻仍執意不願救助,是具有使乙死亡的故意。
3.本件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責任事由,故甲成立不作為殺人罪。
(二)甲之行為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1.判斷我國刑法地之效力時,首要基準為屬地原則,依刑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只要犯罪地(包含行為地及結果地)在我國領域內(我國船艦及航空器亦視為我國領域)者,即有我國刑法之適用,若在我國領域外犯罪者,則須符合刑法
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始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
2.本件甲係違犯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其雖屬於印尼籍船工,惟係在我國籍漁船上對乙實施殺人犯行,且漁船位於基隆港即我國領域內,此時即應依刑法第
3 條、第 4 條規定適用我國刑法,而與行為人、被害人為何國人無涉。
(一)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適用於刑法第3條(屬地主義):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1)甲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93條之遺棄罪
客觀上,甲有見乙溺水而不予救援之事實,主觀上,甲明知前述不作為之行動會導致乙死亡仍為之,具備直接故意
(一)甲見死不救,與致死之故意目的相同,成立殺人罪,難為過失致死罪,且有激怒之情況,有減輕刑罰之議。
(二)甲縱然為外國籍,然在我國船隻上行為,視為我國領土之行為,故為適用我國刑法處罰。
一.故意殺人271
二.可以(外國人在本國境內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