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阿明未經父母同意自行至書局購買六法全書,該買賣契約效力為有效,理由如下:
本案中阿明 19 歲,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 77
條定有明文。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契約行為效力未定,民法第 79 條可資參照。惟如有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列之情形,則例外不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有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之情事,則所為之契約行為例
外有效,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本案中,就 19
歲之人而言,買書應屬日常生活所必須,阿明身分為大學新生,購買書籍屬該身分上日常生活所必需,故阿明符合不需法定代理人允許之例外情形,該買賣契約有
效。
(二)阿明事前未得父母同意購買新臺幣 8 萬元機車之買賣契約為效力未定,理由如下:
阿明購買 8
萬元之機車是否屬日常生活所必需,除考慮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年齡、身分外,尚須就現代社會生活,從寛加以認定,以促進未成年人個性的自由發展,如大學生聚
餐,應屬之,至於購買機車,尚不屬之。基於保護未成年人,並參酌機車之價格,阿明購買8萬元之機車顯然已超越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規範,故回歸本文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買賣契約,則效力未定。
(三)阿明騙車行老闆已得父母同意簽下機車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為有效,理由如下: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 83 條定有明文。因民法第 77
條本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其立法目的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其因思慮不周或經驗不足所為之法律行為使其遭受不利益。但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能使用詐術,足見其智慮不薄,且法律對使用詐術者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故第 83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又所謂詐術行為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欺罔行為,因此
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等消極行為,亦屬行使詐術。本案中,阿明騙車行老闆已得父母同意,無論係積極欺罔或消極的引起
車行老闆之誤信所為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83 條規定強制有效。
(1)有效,六法全書為學習上所需要之工具,得自行購買
(2)效力未定,需得父母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方為有效,否則為無效
(3)詐欺意思之表示,該契約無效
(一)按民法第77條言,阿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需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為有效。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故按其解釋,小明去書店購買六法全書乃其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無論該買賣契約或書店移轉該書所有權的物權契約皆屬有效,不需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仍可單獨為之。
(二)如按上民法第77條但書,購買價值八萬元之機車非其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所以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為有效。於此,小明事前未得其父母同意,按民法第79條言,該契約得經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後承認才屬有效,因此,該契約未得其父母承認前係屬效力未定。
又查民法第80條言,為保護機車行老闆的權益其得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限催告小明之父母,確認其是否承認該契約之效力,若於其期限內小明之父母未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則該契約視為自始無效。
(三)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按民法第83條言,阿明使用詐術騙機車行老闆其已得父母之同意者,該契約為有效。
六法全書之價值與其十九歲之身份允堪適當,故買賣契約應為有效。
8萬之機車過於沈重,於十九歲之身份恰當不稱,需得代理人,即父母之同意,方為有效,在未同意之前,視為效力未定。
若為騙行,則契約自生效。
(一)
77但:日常生活所必須=有效
(二)
77但:x
77本、79::效力未定,須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