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乙、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衛浴設備之交付行為效力未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地118條1項)。甲所有之衛浴設備委請好友乙保管,乙未經甲同意,將該衛浴設備賣與丙,並交付之。契約行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乙、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但交付行為未經所有權人甲同意,效力未定。
2.甲得對乙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89條1項、第226條1項)。甲、乙間存有衛浴設備之寄託契約。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返還之義務,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利益(民法第179條1項前段)。乙高價出賣甲之衛浴設備受有利益,致甲受財產損害,應返還甲價金。
3.丙因善意受讓取得衛浴設備所有權,甲則喪失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1項、第801條)。丙以衛浴設備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設備之占有,縱乙無讓與之權利,丙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並取得衛浴設備之所有權;然甲對丙無法有所主張。
(二)
1.乙、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衛浴設備之交付行為效力未定
理由同前所述。
2-1.甲得對乙主張解除契約返還給付物。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1款)。甲得對乙主張解除寄託契約,並請求返還衛浴設備。
2-2.甲得對乙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同前所述。
3-1.甲得對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設備相當豪華精緻,真的很想擁有,可完整拆卸,且無需耗費過鉅)(看題意,應該是要這一個答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丙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乙非衛浴設備之所有人時,則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並未合法取得衛浴設備之所有權及占有。故甲得對丙主張返還衛浴設備。
3-2.丙因附合取得衛浴設備所有權,甲得向丙主張不當得利(設備無法完整拆卸,且耗費過鉅;或者,將心比心,馬桶便斗被別人拉過屎尿,浴缸被傳染病者搓過澡,面盆被吐過痰,全套衛浴設備被不知名者玷汙過數輪,你還想要回收用二手的嗎)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丙將衛浴設備安裝於自己浴室中,由丙取得所有權。甲得對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償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