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法主要重點:
立法目的新增隱私權保障(§1)
新增通訊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定義(§3之1)
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新增營業秘密法§13之2第1、2項,森林法§52第1、2項、廢棄物清理法§46之罪,及時間規定改變,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5)
新增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及應記載事項(§11之1)
修正監察通訊之期間及延長(§12)
監察通訊之方法增加第2、3項:(§13)
(1)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至少每3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2)監聽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7.修正通訊監察結束時之通知義務(§15)
8.修正執行機關之報告義務,且法院應定期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16)
9.新增「通訊監察統計年報之製作及內容以及定期上網公告」(§16之1)
10.新增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之保密,及相關資料之處置第2、3項(§18)
11.新增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18之1)
12.新增公務員洩漏資料之刑罰第2、3項(§27)
13.新增通訊監察執行之監督,法務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告通訊監察之情形。(§32之1)